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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陸有綱
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湘庭等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湘庭等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業已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宗第8頁)。
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復聲請訴訟救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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