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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魏筠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昌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帳戶因其他案件扣押不能動支,亦無工作,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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