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6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0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稱有勝訴之望,但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共48筆財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695,203元(見原審訴訟救助卷證物袋)。

縱聲請人稱上開土地已遭查封,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准予扶助其他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