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6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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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莊江秋鳳
相 對 人 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供擔保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業已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5年12月8日桃院豪三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106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319號存證信函、經相對人親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桃園地院106年司聲字第185號卷第4-1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地院查覆結果,該院自106年3月起未曾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亦有桃園地院106年6月9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0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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