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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侯希蓁(原名侯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合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起之上訴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於法不合。
再參酌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每月所得為補習班班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教及兼職模特兒平均每月1萬元,共計每月4萬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工作收入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用。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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