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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梅雨涵即禾佳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匡蘭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目前房市低迷,已近1年未成交案件,惟仍需支付租金、加盟金及員工薪資,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准訴訟救助云云。
經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卷第8頁),其雖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能提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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