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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裕恒間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
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林麗玲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周應逸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周應逸之訴,惟該另案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移送本院, 由林麗玲法官任審判長, 竟於同年月19日即迅以105年家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顯未經調查,刻意為周應逸勝訴之裁判,足認林麗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採上訴或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要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曾為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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