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1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3 月23日106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主張,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