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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相 對 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6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106 年度金字第1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67 號),並於106 年5 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僅於第4 頁最後一段倒數第2行起之內容中泛言:「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的錯誤,支持上訴人請求,支持新政府轉形社會公平正義司法改革,並准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至感德便」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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