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8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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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官振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父歿母病、兄姊各顧不暇,聲請人膝下無子亦無媳,目前單身並無資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5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父歿母病、兄姊各顧不暇,聲請人膝下無子亦無媳,目前單身並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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