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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徐德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冠宜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
且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法官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法官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85年度台抗第2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惟相對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法官,如由士林地院受理訴訟,難期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所提確認訴訟,由該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受理,嗣改分同院106 年度補字第33號在案(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依聲請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台北市○○地○○○○○○○○○○○路0 段00號」(見本院外放之系爭確認訴訟卷第4 頁),乃士林地院轄區,聲請人向該法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次查,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獨立審判,相對人並非系爭確認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該卷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聲請人並未說明士林地院全體法官就系爭確認訴訟,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形,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
且本件訴訟依客觀情形觀之,亦無由士林地院進行審判,有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
是以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任職於士林地院,即推認由該法院之法官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取。
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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