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9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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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之間,發生不動產爭執。

伊聲請訴訟救助,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事件審理中。

由於伊無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1000元等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有未合。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等件裁定(見本院卷第6-10頁裁定書),仍未釋明聲請人發生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

何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坤鎔曾經數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台聲字第1428、14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4-15頁),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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