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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勇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宣判,本院就聲請人林怡君、林勇如上訴人部分全數駁回,並認張鳴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理由諸多違誤,聲請人不服,擬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
今聲請人認原判決有程序及實體違法,就程序違法部分未全然顯現於筆錄,就實體違法部分亦有記載未明之處,有核對法庭錄音內容以為上訴第三審上訴事證之必要。
聲請人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本案歷來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8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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