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30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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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黃玉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雨萱、周台生、李瑞娥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符合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人,業經法扶會桃園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許法律扶助,有清寒證明、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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