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呂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之訴, 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 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