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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6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且,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程序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遭相對人擅自移轉登記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塗銷買賣登記等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準此,本院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未經撤銷或有消滅之原因,則在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所生之抗告裁判費,即屬前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
㈡、從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以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2號事件),本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既屬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則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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