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3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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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蘇振輔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泰榮等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蘇良鈺、洪周金鳳於本院民國105 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有不一致,因該證述內容對於相對人如何合法進入、占有、使用房屋等本案關鍵事實,有重大影響,故有調取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加以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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