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31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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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6年
度抗字第8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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