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31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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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無端濫訴致工作青黃不接,陷入困頓,收入有限且無恆產,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並無應徵收稅捐之財產;

而聲請人有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之技能,有上開判決可憑,且在第一審法院曾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縱有工作青黃不接情事,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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