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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嘉樺
王顥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王文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張嘉樺、王顥璁(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聲請人)分別為中度精神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張嘉樺收入低微、不穩定,而王顥璁則長期無業,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利息收入,惟存款餘額現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難以長期支應生活支出,又別無其他財產,所繼承如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智培名下不動產,除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外,並經國稅局核課130萬5,564元之遺產稅,無從支付105萬1,428元之訴訟費用等語,並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繳款書,及張嘉樺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8頁)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確無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資力,其聲請不能認為無理由。
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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