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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
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異議狀原本,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次按,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2月24日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雖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異議狀」,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且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於法未合。
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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