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再,2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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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裁定,同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相對人吳沃華之債權人,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相對人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買遭執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歷次再審救濟,惟均遭以未表明再審事由及以同一事由不斷聲請為據,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
惟執行法院認聲請人未經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優先承買之聲請,不應准許,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均已表明上開事由,然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均未調查,即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糾正,並就上開事由調查、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此觀原確定裁定自明。
而聲請人確否於其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至聲請人一再陳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係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以及依司法院76年2 月20日(76)廳民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均認為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具有否決權等語,主張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以原確定裁定未就上開違法情事一併予以糾正,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違背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暨司法院函示意見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之函示意見,是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前開意見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以本件前審裁判均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之不同,而否認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亦執為再審理由,惟該部分理由僅係對本件前審裁判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指摘而已,該些規定既非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適用之法規,即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無涉,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顯有未洽。
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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