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再,2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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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

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
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林木與相對人吳沃華(下稱吳沃華)所共有,王林木死亡後,由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林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為吳沃華之債權人,以吳沃華積欠債務未清償而聲請拍賣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具狀應買後,伊與其他部分繼承人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卻以未經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而駁回優先承買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伊對之聲請再審後,歷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 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10 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或與上開本院其他確定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駁回再審聲請。
原確定裁定雖認為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兩者性質不同,公同共有人之一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應優先於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無逕認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未就前揭土地法優先於民法之法理加以審究裁判,逕論聲請人不得單獨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甚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除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亦均廢棄。
㈢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當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包括尚未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及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認歷次確定裁定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認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又聲請人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仍續為指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優先於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未就前揭土地法優先於民法之特別法優先法理加以審究裁判,逕論聲請人不得單獨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⒉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認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不得就吳沃華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以前開第1554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之情形;
至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判例,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然觀聲請人之歷次再審聲請,實均在指摘前開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乃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或相關實務見解顯有錯誤,僅係關於如何解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歷次陳述稍有不同外,但對於未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解釋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即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法律適用,係屬適用法規顯顯有錯誤乙節,悉屬相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
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仍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難謂有據。
三、另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應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歷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就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為解釋,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28頁,除上開所述理由外),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且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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