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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天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自亦包括不得對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始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及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
二、聲請人對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10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裁定應尚未確定。
且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事件,係對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事件,則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馬英九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上開事件,係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訴訟事件,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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