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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
楊雨君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達新、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等13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C2、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達新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楊達新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列楊達新等13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2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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