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再,3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之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均僅係敘明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及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12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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