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再,4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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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至42號
10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
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裁定及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一)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裁定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對象。
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對於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及聲明異議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業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21至24頁),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又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24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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