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再,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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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佩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原確定裁定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

另伊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7萬3600元,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司執字第21868 號債權憑證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可知伊尚有9 萬5000元金錢債務,且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每月尚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及基本開銷等約4000元,雖有一定收入仍難以維持生活;

聲請人於前程序並已檢具發票影本、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89、127 、128 、133 、137 、138 、139 號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2 、3 號案卷中附件資料以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就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原因,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前該確定判決之相關事件迭提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桃園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6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劉佩宜、何宗霖、孫健智迴避,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5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就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2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次查,法院於認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4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7萬3600元,而應所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僅1000元,故認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事實,並說明:「聲請人陳稱另案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每件訴訟救助案件聲請之時間、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同,聲請人之資力隨時間亦或有變異,他案之情形本院尚難逕予憑取,且另案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更不足為本件聲請人有無資力之釋明」等語,因而否准其聲請訴訟救助;

實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並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未有就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釋明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

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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