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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王炳龍
再 審被 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9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士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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