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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甚明。
是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者,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需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憲法第16條之規定,辨別不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而相對人以聲請人竊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所提起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查證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此證據斟酌。
而聲請人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出具不實公文,涉嫌偽造文書。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准許相對人得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請求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另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朝信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亦未斟酌上情,同屬不當。
且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可知,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故相對人起訴本案為張冠李戴。
且國有土地管理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拆除他人房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查明,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復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後列附件之事證,亦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及適用法規錯誤暨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
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聲請狀後附文件資料,均屬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已提之證物,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外,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亦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在案。
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觀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一再重覆提出及陳述其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證物暨主張,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顯見本件聲請人仍是本於與原確定裁定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則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此外,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所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故無庸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提證物非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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