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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
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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