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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
審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請求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頁), 惟其請求再審者既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再審之聲請。
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頁), 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即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要旨,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就涉及「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卻形式上以裁定駁回,核屬違式裁判,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所述全卷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全卷審理全卷內容,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60號、第29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第76號確定裁定均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均屬違式裁判, 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到陳權太所發函要求變更登記相對人股東而未獲回應,此項證物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三)原確定裁定既未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進行職權調查、直接審理及審酌全卷內容,就其書狀內所提證物皆漏未斟酌, 即有同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60號、第2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第76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等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各前確定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誤載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違式裁判」及未依職權調閱卷宗部分,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到陳權太所發函」之證物則屬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未審酌其書狀內所提證物乃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業以同一再審事由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裁定以前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詳原確定裁定書第三點、第四點之說明),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續指原確定裁定有同一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固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稽。
惟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係為說明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僅係「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僅於性質相類而不相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而非完全一體適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自應以「裁定」行之,而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原確定裁定並非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而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詳原確定裁定第八點之記載),並未違反前揭判例要旨,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洵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即未重啟前程序,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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