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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莊逸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盧幼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就本院105年度醫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按。
聲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摘前案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其具體情事,僅泛稱二審卷宗頁次短少,排序紊亂,恐有造假等云云,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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