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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何春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債務人王均聘遺
產管理人)、黃楷翔、黃信雄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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