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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中,關於請求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1 年6 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下稱管委選舉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管委選舉無效之請求,並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認此部分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逕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屬違誤。
伊於106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於同年5 月31日接獲本院同年月24日以院欽民智104 重再18字第1060010538號函稱:「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台端所請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部分抗告駁回確定,並無脫漏,本件聲請應屬誤認」,始悉此部分裁定業已確定,自得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500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管委選舉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4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頁),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已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則聲請人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即知原裁定業已確定,其主張係106 年5 月31日始悉此部分裁定確定云云,難謂可採。
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情,復有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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