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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明異
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無非以其在歷次聲請再審書狀業已表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用,原確定裁定未據以糾正歷次再審裁定,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核其所述,實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予以指摘,並未表明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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