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國,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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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即
本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4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案羈押後,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10年7月25日假釋出獄,至今尚未覓得工作無經濟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除於104、105年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77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以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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