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國,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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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聲請就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閱卷,已陳明擬閱卷範圍為「全卷、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且依該案卷所附監察院來文之公文密等標示為「普通」,並未限定應保密範圍或得閱覽之當事人對象,惟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不准伊閱覽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有「隱匿證據」之行為。

伊復於同年6 月21日聲請閱卷,發現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業經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批示歸還監察院,有「滅失證據」之行為,則其等行為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偏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前述法官應為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向監察院調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長期未妥適處理「三重果菜市場用地案」全卷資料,經監察院以106 年5 月8 日院台內字第1061930385號函檢送全卷資料共8 宗,並於該公文表明注意個資之保護(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42頁);

另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諭知前述監察院調查案卷,因有部分是密件,此部分判決時會參閱等語(同上卷第57頁),並於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批示「除監察院外,給閱」(同上卷第62頁),且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批示將調得卷宗歸還監察院(同上卷第6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惟有關閱卷範圍准否及發還卷證資料,乃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要與「隱匿證據」、「滅失證據」無涉,聲請人徒以前開監察院來文標示其公文密等為「普通」,及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其聲請閱卷當日及隔日分別批示歸還卷宗,即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有不公平、偏頗之情形,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實不得認屬不公平或偏頗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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