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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1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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