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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事件承審法官,就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所為「民事聲請閱卷狀」,已陳明擬閱卷範圍為「全卷、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且依該案卷所附監察院來文之公文密等標示為「普通」,並未限定應保密範圍或得閱覽之當事人對象,本當供當事人閱覽以進一步釐清爭點,不得以法官主觀意志拒絕伊之閱覽,始合於正當之公平審判程序,然承審法官卻批示「除監察院外,給閱」,而拒絕將該部分資料讓伊閱覽,客觀上足疑其會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前述法官應為迴避等語。
惟查前開事件於106年5月9日雖調得監察院檢送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長期未妥適處理「三重果菜市場用地案」全卷資料,然該公文已表明其全案資料共8宗,且應注意個資之保護,而承審法官於106年5月26日該事件準備程序中已諭知前述監察院調查案卷,因有部分是密件,此部分判決時會參閱等語在卷(見該案二審卷第42、57頁)。
聲請人雖知上情,仍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閱卷,並表明欲閱卷範圍為「全卷、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承審受命法官乃批示「除監察院外,給閱」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實屬法官指揮訴訟是否允當之問題,聲請人徒以前開監察院來文標示其公文密等為「普通」,即認必無密件或並非不宜給閱,尚嫌速斷,從而其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已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縱認前述承審法官有指揮訴訟不當之情事,亦難認已有偏頗或偏頗之虞,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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