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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蕭君芮
訴訟代理人 蕭英明
被 告 賴冠衡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9 萬元(見本院卷第45、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兩人原本往來密切,惟被告欲進一步與原告交往時,遭原告所拒絕。
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原告因已多次拒絕被告交往之要求,又見被告揚言自殺,不堪其擾,遂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
被告心有不甘,於105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宜蘭縣租用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原告住處,惟發覺無人在家,也無法聯絡原告,被告即在車上伺機等待。
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被告至原告工作地點發覺原告未上班,即再駕車至原告住處並下車查看,雖發現原告在家中,惟撥打電話仍未獲接聽。
被告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車下山購買飲料後,於返回原告住處途中,在新北市○○區○○○街與五峰國中對面上山轉彎處,因車輛打滑自撞發生車禍,被告即以無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接起電話後,被告即表示出車禍要求原告相救等語,原告則回覆會代為報警但不會去救,並於同日22時58分34秒報警告以前開車禍情事。
被告聽聞原告表示不會去救,更為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立即步行上山,沿兩棟空屋間之防火巷,爬過2 道圍牆至原告上址住處後方,於同日約23時許,由原告住處房間廁所之窗戶爬入屋內而侵入其住宅。
適原告正撥打電話與訴外人黃詩婷告知被告駕車衝撞山壁乙事,於通話之際突見被告出現於房間內,原告即驚慌尖叫,被告見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上前搶走原告手中之手機折斷,並將電腦之通話麥克風也折斷摔壞,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使原告無法與外界聯絡。
被告並於確認房內並無他人後,質問原告為何不救他,並要求原告與其一同離去,惟遭原告拒絕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頸部內有頸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如以手掐或刀刃刺、割人之頸部,極可能傷及氣管、動脈等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以雙手用力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壓制於床上,見原告缺氧昏迷後,再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鋒利之汽車包膜刀1 把,往原告之脖子刺下2 刀,致原告受有左頸部穿刺傷4 公分及1 公分、併頸部皮下氣腫、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勢(下稱系爭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見原告已無意識且大量出血後,認其已死亡,遂以床上棉被及枕頭遮蓋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並將兇刀及刀套丟至路邊,至山下招攬計程車返回宜蘭縣之住處。
嗣黃詩婷因於當日23時11分許,與原告通話約3 分鐘後,即自電話彼端聽聞原告尖叫並斷訊,旋即驚覺有異而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妹蕭嵐心,蕭嵐心即偕同訴外人即其友人鄭旭宏駕車至原告家中查看,同時報警並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蕭仁豪到場,其等見原告倒臥在自家0 樓之房間地上血泊之中,即由蕭仁豪駕車,鄭旭宏陪同,將原告立刻送往醫院急診,原告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因而未得逞。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入住宅、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致原告因而受有⑴蘋果手機1 支及麥克風1 個,共值5 萬元;
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元;
⑶將來除疤手術預估費用20萬元;
⑷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9 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等損害,共計179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5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入住宅、毀損及殺人未遂等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以:原告請求賠償蘋果手機1 支及麥克風1 個的金額過高,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卷附單據其金額僅為22,838元,另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至將來除疤手術預估費用部分,因傷口已癒合且無影響皮膚功能,故應無施作必要,以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後被告欲進一步交往時,遭原告拒絕,被告心有不甘,前往原告住處尋找原告,而於途中發生車禍。
被告打電話向原告求救,原告表示會代為報警但不會前去相救,致被告更為不滿,遂基於侵入住宅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23時許,由原告住處房間廁所之窗戶爬入屋內而侵入其住宅,並於原告發現後,基於毀損故意,搶走原告手中之手機折斷,及將電腦之通話麥克風也折斷摔壞,致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
嗣被告於質問原告為何不相救,及要求原告與其一同離去時,因遭原告拒絕,竟基於殺人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壓制於床上,見原告缺氧昏迷後,再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鋒利之汽車包膜刀1 把,往原告之脖子刺下2 刀,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頸部穿刺傷4 公分及1 公分、併頸部皮下氣腫、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勢。
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
被告就殺人未遂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被告再聲明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以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系爭殺人未遂犯行,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云云,並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至第8 頁)。
惟經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5紙,其金額總計不過為22,838元,且被告就此一金額之醫療費用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就超過部分則仍有意見,參以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22,838元範圍內係屬實在,並為必要,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手機及麥克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折斷伊所有之手機及麥克風,致伊受有5 萬元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被告既對於毀損之事實不爭執,且就金額部分認應以2 萬元為合理,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2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原告亦表示同意上開物品價值以2 萬元計算(見同上),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所受損害,於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被告系爭殺人未遂犯行致受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9 萬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抗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等語。
查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金額,惟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後,復皆表示同意以此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核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因認得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為本件原告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合計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 =60,024)。
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將來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致頸部遺留刀疤,將來除疤手術費用預估20萬元,並提出全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頸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7頁)。
被告雖以原告頸部之傷口現已癒合,且無影響皮膚功能,故應無必要為後續之除疤手術云云置辯。
然本院茲審酌原告為一妙齡女子,且該疤痕乃係位於頸部而明顯易見,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確實就其外觀有所影響,而有去除疤痕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再徵諸卷附全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該病患因頸部疤痕於106 年5 月9 日至本院諮詢頸部疤痕處理,建議光療雷射及疤痕注射治療20次,療程費用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為達妥善除疤之效果,須施以光療雷射及疤痕注射治療,且所需費用為10萬元,故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屬必要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由於被告面對感情糾紛,無法以理性方式解決,見原告以封鎖通訊之方式明示拒絕來往後,仍未尊重他人交友之意思決定,猶以翻牆方式於夜間侵入原告住處,已侵害及原告之住居安寧,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
復又於與原告溝通無果時,起意以徒手及刀具殺害原告,致原告大量出血且影響氣管功能,倘無積極治療即有致命之危險,幸因原告親友即時將之送醫治療,原告方倖免於難,參以原告出院後仍需休養3 個月,並接受精神科治療,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本院茲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侵入住宅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而致身心受到重創,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以及原告之學歷為景文大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102 年度、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607 元、195,423 元及49,741元;
被告之學歷為臺中明台高職夜間部畢業,前曾從事汽車美容包膜工作,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1,916 元、181,755 元、96,102元及113,780 元,目前無工作在監服刑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2,862 元(計算式:22,838+20,000+60,024+100,000 +600,000=802,862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2,86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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