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訴易,12,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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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劉利
被 告 江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223號房內,與訴外人程梅針(下稱程梅針)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經伊協同警方至上開房間查緝,當場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2團,經警採集衛生紙上之檢體送驗,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有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迄今仍與程梅針交往。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於宜蘭地區卡拉ok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結識伊後希望協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伊因同情原告,於101年4月登記結婚。
惟原告婚後強勢干涉伊生活,阻擋伊探視自己母親及與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來往,自己卻照常至卡拉OK店脫衣陪酒,經伊多次勸阻無效,兩造歧異日增,於104年8月及9月13日兩度簽署協議書,聲明兩造就此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不互相擾亂彼此的生活,並有意就雙方於婚姻期間投資之房屋金錢瓜葛予以結清,僅因原告仍有取得身分證之需求,伊同意暫時保留婚姻形式,惟兩造實質上已經離婚。
詎原告不遵守協議內容,於104年9月19日,藉由形式上配偶身分,闖入汽車旅館指控伊與程梅針通姦,要求伊將名下房產交出換取撤回告訴遭拒後,又提出本件訴訟要求精神賠償,係貪圖伊之財產。
然依兩造協議約定「雙方彼此承諾,分居期間不強行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彼此已承諾不履行權利義務,實質已經離婚,原告自未受有任何精神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結婚,被告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於104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223號房內,與程梅針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協同警方至上開房間當場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2團,採集衛生紙上之檢體送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有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5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49765號鑑驗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966號卷)第7頁、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36至45、122至124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卷宗外附),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兩造因簽立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形同實質離婚,原告並未因與程梅針之性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惟查,兩造係分別於104年8月20日(下稱8月20日協議)、9月13日(下稱9月13日協議)簽署各該分居協議書,有前述分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寶貴、兄長江文升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白(見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94至95頁),復經兩造於刑案偵查、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57至58頁、新北地院1966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99、101、103頁)。
依8月20日協議內容本文及第四、六點所載「...現因夫妻二人之間存有家庭文化、教育背景差異,以及明顯的工作生活習慣不同,加之男方近年來因工作繁忙並常伴有應酬酒局,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遠。
為緩解夫妻矛盾進一步升級,願念夫妻二人此份多年感情是否余有轉情,經雙方協商同意,夫妻二人決定自今開始分居三年時間,以便冷靜思考婚姻是否繼續,同時達成正式分居協議,內容如下:...四、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任一方不得強制要求對方履行夫妻義務。
...六、分居期間雙方各自不進行違法犯罪行為...」,並加註「以上分居之協議內容,不適用於做離婚協議使用,若雙方日後感情發展到進一步要辦理離婚手續,夫妻二人需同時出席到場辦理...」(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9月13日協議內容本文及第一、二、三點所載「現因夫妻二人之間存有家庭文化、教育背景差異,工作生活習慣不同,兩人溝通機會變少,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遠。
為緩解夫妻矛盾進一步升級,願念夫妻二人此份多年感情是否余有轉情,經雙方協商同意,夫妻二人決定自今開始分居四年時間,作為婚姻關係的一個轉捩點,減緩雙方感情裂痕繼續加深的可能性,以便冷靜思考婚姻是否繼續,同時達成分居協議,內容如下:⒈雙方彼此承諾,不做違法犯法之行為。
⒉雙方彼此承諾,分居期間,不強行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不互相干擾對方的正常生活。
⒊雙方彼此承諾四年之內,各自不辦理離婚申請,若四年期滿時仍有兩人感情無法修復之情形,念及多年之夫妻情份一場,男方自願無條件協助女方取得台灣身份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你在兩份分居協議書上都寫說夫妻不履行權利義務,你所指的權利義務是什麼?)指的是被告曾經承諾結婚後一個月給我三萬元生活費,簽了以後就可以不給我,我也不會跟他追究」、「簽第二份分居協議書是為了挽回被告...」、「你有要求被告也不能去找其他的對象?)有」各情(見本院卷第105、107、111頁),以及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知悉通姦為犯罪行為等語(見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31頁反面)。
是綜前事證,前述分居協議書應僅規範兩造於約定分居期間,不得要求對方履行夫妻同居、扶養等權利義務,然以歷次協議均強調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為夫妻,不辦理離婚事宜,雙方均不得違法犯罪(法)之行為,原告甚至要求被告不得去找其他的對象等情,足見兩造於締結上開協議時,瞭解雙方婚姻狀態存在,並無容忍、允許他方配偶於同居期間得與第三人通姦、發生性行為,亦即並未拋棄配偶間對於他方得主張因婚姻而成立之互負誠實忠貞義務之意思。
因此被告徒以兩造締結前揭分居協議書,辯稱雙方實質已無婚姻關係,原告不得執其配偶身份,以其與程梅針發生性行為乙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即難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已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程梅針發生通姦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中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曾於日本公司及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現無工作,名下有1輛汽車、銀行存款;
被告為68年次,專科畢業,曾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現從事興建房屋之泥做工作,名下有不動產、1輛汽車、股票投資及銀行存款,財產總額約4百餘萬元,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至73頁及新北地院1020號卷第2頁),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153頁),以及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又原告併請求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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