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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謝偉琦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袁孝和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含因遭誣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因40萬元借款未清償所受財產上損害),嗣其就其中40萬元財產上損害部分,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變更之訴與該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該40萬元款項已否清償所生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不同原告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向伊借款59萬元,嗣清償20萬元(含本金19萬元、利息1萬元),尚欠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簽發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人、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約定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伊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後提示付款。
嗣因被告遲未支付借款利息,伊乃向被告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03年4月28日依被告之授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於翌(29)日提示付款。
詎被告為逃避債務,於同年月10日變更銀行存留之發票人簽名式樣,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嗣被告又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4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具狀指稱:其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然伊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且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提示付款,意圖侵占系爭支票等情,誣告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0萬元。
又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款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伊介紹而投資友人之當舖生意,於101年4月23日交付投資款59萬元予伊,嗣伊友人退還19萬元,尚餘系爭款項未返還,原告乃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伊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詎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且擅自完成發票行為而提示付款,伊非虛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無誣告行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於翌(29)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經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嗣被告於104年4月1日以原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提示付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為由,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原告則反訴被告犯誣告罪,台北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無罪。
兩造均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刑事自訴狀、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至4頁,本院卷第53至71、129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該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且伊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23日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同年月28日依序還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19萬元係清償本金),尚欠40萬元,被告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付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又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載:「I still owe you NT400,000 without check…and I willadd on the interest…」,及於102年5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載:「check NT50,000 to cover theinterest of NT400,000 from January/2013 to May/2013…」【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82、83頁】,已載明被告尚欠原告40萬元,並支付利息,而被告亦不爭執此筆40萬元欠款即系爭款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另被告於提起刑事自訴時所提出兩造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亦記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款項為借款(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伊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明細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499萬元,部分清償後尚欠1,380萬元,被告原交付原告已填載發票日之支票9紙及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上開已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經換票後,原告尚持有未記載發票日、面額
1,4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42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15頁)。
又原告於103年2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將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將於同年月13日存入面額共1,460萬元之支票;
被告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載:「…我於11/21及11/29以及02/07/2014分別匯入你的charter bank帳戶800,000及200,000以及HSBC帳戶70,001,總計1,070,001是開始歸還你在本公司注資的本金,剩餘你對本公司的注資1300餘萬,我預期在4.5個月處理部分擔保品於每月分攤歸還清楚…」;
嗣原告於10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1日存入支票,被告旋於翌(9)日回覆:「你我約定是4月底,請勿自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2、113、115頁,本院卷第311、313、317頁);
而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欲提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系爭1,420萬元支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8頁)。
可見迄至103年4月9日止,原告尚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1,420萬元支票尚未兌現,則倘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票款係包含在系爭1,420萬元支票票款之內,及其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被告理應對原告欲提示系爭支票表示異議,然被告僅表示其已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9日、103年2月7日依序清償80萬元、20萬元、70,001,及與原告約定上開債務之期償期為103年4月底,並未提及已清償系爭款項及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又系爭支票及系爭1,420萬元支票之面額共計1,460萬元,扣除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表示已清償之金額1,070,001元後,尚餘1,352萬9,999元,核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尚欠金額1,300萬餘元相當;
然倘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票款係包含在系爭1,420萬元支票票款之內,及其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則扣除被告所稱已清償之1,070,001元後,僅餘1,272萬9,999元,即與被告所謂尚欠1,300萬餘元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實在,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證人姚淼尹、田書遠及莊錦桂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到庭作證之審判筆錄、原告於102年8月2日在訴外人櫻花健康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敦仁分公司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刷卡紀錄、證人田書遠之永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單、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統一發票、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為證,惟查:
⑴證人姚淼尹雖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伊於102年間到台北的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去龍亨酒店喝酒,伊在酒店以4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被告即將該現金轉交原告,原告好像有向被告說「票子我忘記帶出來」,被告就說「好吧,下次記得拿出來」等語。
然其另證稱:伊會記得這筆款項是因為102年8月2日前1年多被告跟伊投資,被告說是原告要投資,伊因與原告不熟,就針對被告;
被告有與伊投資砂石買賣跟熊熊當舖;
上開40萬元不是投資熊熊當舖;
伊不確定上開40萬元是投資砂石買賣或當舖放款;
這筆40萬元是伊拿去投資,但是投資什麼忘記了,沒有支付利息;
伊不知道原告所謂票子是指何票據;
伊未看過系爭支票;
未在高雄酒店見過被告將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至12頁),核與被告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伊於101年12月間於高雄市「常鶴名商俱樂部」,在證人姚淼尹面前,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保管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8頁),及其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當時因有高雄屏三當舖投資案,友人(非證人姚淼尹)需款59萬元,每月紅利1萬元,原告同意投資,因而匯款59萬元,嗣屏三當舖投資案不成,因而還錢給原告,剩下40萬元投資證人姚淼尹的當舖放款事業,過了時間,證人姚淼尹就還款予原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至28頁),並不相符,尚難認證人姚淼尹所證被告還款情節屬實,自無足取。
⑵證人田書遠雖於105年4月8日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2日請被告在忠孝東路欣葉餐廳吃晚飯,用餐完畢後一起去南京東路龍亨酒店喝酒、唱歌,席間伊看見姚森尹拿了一紙袋的錢給被告說「40萬元還你」,然後被告將錢交給原告說「支票還給我」,原告回答「支票忘記帶,下回拿給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頁),惟對照證人姚淼尹及田書遠之證詞,渠等對於當日在何時決定前往龍亨酒店喝酒、在龍亨酒店時有否叫公關小姐陪酒等事項所證情節不符(見同上卷第5至17頁),亦與被告所提上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所載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證人田書遠就酒店包廂內之陳設、當日在場之人是否一起離開、何人付款等情節均證稱不記得、不知道(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至19頁),然其竟能明確證述被告有於102年8月2日在上開酒店交付40萬元予原告及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顯有違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證詞亦難信為真實。
⑶依證人莊錦桂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證述,充其量僅可證明兩造及證人姚淼尹、田書遠有於102年8月2日至龍亨酒店消費,然證人莊錦桂並未見聞兩造間有金錢授受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又依被告所提上開原告於102年8月2日在訴外人櫻花健康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敦仁分公司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刷卡紀錄、證人田書遠之永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單、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有於102年8月2日在上開處所消費,是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及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擔保付款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被告迄未清償該借款等情,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以為付款擔保,已如前述,則依通常交易情形,堪認被告已授權原告得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自行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並提示付款以為清償。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
查原告於103年2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將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將於同年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及系爭1,420萬元支票,復於同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將於同年月11日存入上開支票,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既未清償該項款,原告自得依被告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為付款提示。
然被告明知其尚未清償系爭款項,竟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103年4月1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簽名樣式,致原告於同年月28日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而於翌(29)日提示付款時,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被告復於104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誣指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提示付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銀行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5721號函附印鑑卡、刑事自訴狀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至4、18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兩造原為舊識,素有金錢往來,原告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之一,享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而被告僅因40萬元之金錢糾紛,即誣告原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名譽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其餘40萬元自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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