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訴易,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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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徐佩意
被 告 劉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原名劉植灝)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7、91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文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彭文揚於100年7月間對伊佯稱有銀行提出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3萬元,其已投資100萬元,且有其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與彭文揚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彭文揚,彭文揚則簽立借據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伊,被告即指示彭文揚將伊交付之款項其中4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魏雅玲(更名為魏宥芸)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所開設供被告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伊於同年12月28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與彭文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而受損害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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