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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何○○ (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蘇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刑法第224條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或姓氏表示,並將彼二人詳細身分識別資訊製作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錢櫃KTV 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伊之意願,強行將伊抱至被告大腿上,強吻伊之嘴部,並以手撫摸大腿,以此方式對伊強制猥褻得逞。
經友人見狀將伊拉離後,被告復強拉伊進廁所意圖性侵,伊極力往外掙扎,並經友人阻止,被告仍強拉不放手,拉扯間導致伊跌倒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踝挫傷、腰尾椎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制猥褻之行為,踐踏伊之尊嚴,造成伊心理極大恐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前經原告提起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見附卷另件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當天的魯莽及不理性行為非常後悔,造成原告傷害感到萬分抱歉。
事後伊有向原告道歉,並請友人轉交1萬元給原告表示和解誠意,但因原告主張和解金額為100萬元,伊無力負擔,因此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易字卷第33、44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適用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有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5頁), 並有外放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人格法益,原告莫名受此侵害,衡情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若,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 除公然對其為上開強吻、撫摸之猥褻行為外,猶恣意強行拉扯原告並致受傷,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其心可議,足使原告心生嫌惡、恐懼,憂慮,以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無業,名下無資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3萬3,000元、名下有一輛機車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 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超逾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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