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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尤憲樟
被 告 艾靖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思,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所開設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暱稱「小艾」張貼散布:「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未經委員擅自後補,誇張,幫別人忙,現在要功勞,我們幫你可沒要功勞,尤X璋,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留言,其中「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指摘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涉有工程弊案之不實事項,毀損伊之名譽,使伊在社區遭人指點抬不起頭來,被告未曾道歉亦拒絕和解,纏訟多年,伊出庭數次身心俱疲、痛苦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係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巨星生活家」社區(下稱巨星社區)之住戶,社區規約約定不能連續擔任主委,然原告於102年、103年均擔任主委。
伊擔任會計監察時得罪原告,原告表示其曾任民代特助,調閱資料影印要費用均與規定不符,此係社區事務可受公評,社區確有疏失。
部分文件伊之簽名遭偽造,原告告伊毀謗,經伊查證係原告代簽,其卻被不起訴處分云云,資為抗辯。
查被告係巨星社區之住戶,因不滿該社區主任委員即原告之作為,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思,於103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所開設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暱稱「小艾」張貼散布:「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未經委員擅自後補,誇張,幫別人忙,現在要功勞,我們幫你可沒要功勞,尤X璋,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留言,其中「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即系爭言論)等文字,指摘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涉有工程弊案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之系爭言論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所開設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散布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涉有工程弊案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LINE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並因此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引擎維修技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至4萬5千元,104年全年收入為780,28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
被告為空中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帶團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104年全年收入為236,18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限閱卷第2-4、6-9)。
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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