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訴易,3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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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佘曾春墜
被 告 李明峯
許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明峯、陳泓崑及許忠祐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嗣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陳泓崑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且陳泓崑未曾到庭,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122,0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忠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忠祐於103年9月間,加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頭,並以「阿財」為代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伊,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為健保局人員、男性警員、李文章偵查隊長,佯稱伊所有大眾銀行帳號遭人當作分紅之人頭帳戶,並有款項一、二百萬元匯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偽裝為檢察官向伊騙稱須提領40萬元擔保金,致伊陷於錯誤而如數提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少年余○峰及少年曹○聖持預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於104年7月7 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伊住處向伊詐騙取得40萬元現金及伊所有之郵局、板信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連同密碼之提款卡4 張,並經交予被告許忠祐,許忠祐先扣除車手小組可分得之15% (即約6 萬元)後之餘款及提款卡,交由被告李明峯轉交中國集團上游,李明峯則從中取得3,000 元之報酬。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擅自於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伊帳戶款項達722,000元,致伊受有合計1,122,000 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22,000元及自106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明峯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爭執,但陳稱同案刑事被告有4人,伊僅需賠償1/4,且伊刑期執行至110年,名下財產無多,無能力賠償等語。
被告許忠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帶責任,尚不得執渠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許忠祐、李明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詐騙4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4張,並擅自提領伊帳戶款項722,000元,合計致伊受損害1,122,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李明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等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 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 號刑事判決可稽(置於卷外,詳判決書第3、19、42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122,000 元及自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李明峯辯稱:同案被告共有4 人,伊僅需賠償1/4 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本其對外關係,既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以其內部分擔比例之關係,持向原告為抗辯,則被告李明峯所辯上情,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2,000 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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