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訴易,3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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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37號
原 告 丁致彤
被 告 曾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翊暐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加入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籌組車手,陸續招募蔡峻銘、陳澐濤、林紹麒(原名林家緯)、馮益榮、丁世安(上五人所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確定)及被告加入。

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林翊暐通知被告前往指定之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包裹,再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

嗣被告再將置物櫃之密碼告知林翊暐後,林翊暐則通知車手前往拿取;

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吳莛羽等50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吳莛羽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繫提款車手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陳澐濤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依林翊暐指示之時、地,分次交付予林翊暐或交付蔡峻銘後轉交予林翊暐。

林翊暐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馮益榮、林紹麒、丁世安、陳澐濤等車手每人詐得款項2%作為酬勞,並交付被告收取包裹應獲得之酬勞,以每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被告於該案共得報酬3 萬元,另扣除詐得款項0.5%、1%作為蔡峻銘、林翊暐應分得之酬勞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吳莛羽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上易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伊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接獲假冒PCHOME賣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聯繫郵局處理,另由假冒郵局人員之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伊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1 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6時59分,分別在新莊區中正路514巷99號、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之提款機,接續轉帳共2萬5800元,至訴外人即人頭帳戶鄧豪及吳珮儀之帳戶內。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騙取伊2 萬5800元,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分擔轉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與提領內含提款卡包裹之詐欺必要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4日遭林翊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2 萬5800元,及被告加入林翊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因而遭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3頁),而被告已於106年6月5 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回證),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林翊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 萬5800元,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林翊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賠償2 萬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800元,及自106 年3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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