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訴易,4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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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唐白蕖
凌逸生
被 告 徐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陳月雲從事問診、針灸等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經本院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有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頁)。

是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涉及被告向原告收取醫療費用之事,且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

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等受被告詐騙,誤信被告為合格醫師,可治療痊癒伊等所罹患之疾病,因而給付醫療費用予被告,然伊等並未痊癒,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經核即不在前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私權範圍,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本院刑事庭雖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仍應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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