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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金仔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欲接受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醫師陳博光進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治療,入住被上訴人醫院,並於翌日(10日)下午由醫師陳博光為上訴人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術後轉至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期間,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竟違背注意義務,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致上訴人於手術後翌日(11日)凌晨2時許,從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地上且無人幫忙,而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上,惟上訴人自從病床上摔下,病情即惡化,其後轉到普通病房時病情都惡化,出院後迄今,疼痛感未曾停歇,無法行走且整日需要配戴支撐架,影響生活至鉅,精神上受折磨。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醫院上開未妥善架設病床欄杆之過失行為,而從病床上摔下,致病情惡化;
另其本無需開刀,但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陳博光未告知術後須穿戴羈束衣、坐輪椅,及被上訴人醫院有醫療上給付不完全之問題,致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此術前沒有,顯然受有精神損害,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點左右,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陳博光醫師執行手術,因上訴人已高齡86歲,有骨質疏鬆症狀,依被上訴人醫院護送病患作業規定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係屬於病情不穩定須加以特別照料之病人,須以「原病床」由手術室直接送到病房恢復並進行觀察,故上訴人送至加護病房恢復,既係原床推送,欄杆無須放下,不可能因換床而發生病人摔落之情。
且手術完成後,被上訴人醫院開刀房麻醉科護士林庭慧,將上訴人平安交付予加護病房護士陳君茹交班後離去,期間上訴人因麻藥未退而未清醒,且因上訴人係高齡有骨質疏鬆病患,故加護病房護理師對其實施每4小時一次之探視,所有值班人員均表示沒有聽聞跌倒事故發生。
又上訴人因情況穩定,於103年12月12日由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並經被上訴人醫院對其進行各項評估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有於開刀後跌落地面,以上訴人剛於背部動過手術,加上高齡且骨質疏鬆,幾乎不可能自行爬回病床上,亦無可能得於手術後不到10日即出院。
另上訴人因手術使用之麻醉藥Ultane(Sevoflurane),其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該藥品後常出現精神以及神經系統異常之不良反應,而上訴人於手術後因麻醉藥影響,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為防發生危險,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經其子范銘嘉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下,以棉布條約束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應係意識混亂而誤以為自己有跌落地面。
況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手術後半年即104年6月間,方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略稱「本人因骨質疏鬆症、……在103年12月9日至貴醫院住院診治,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手術完畢,一切安好,住入加護病房。
詎醫護人員…未將病床欄杆關好,致本人從病床摔落至地上」等語,遂立即調閱病歷並約談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確認當時加護病房未發生上訴人所稱之摔落事故,於104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經本院護理長與加護病房所有輪值人員確認,黃金仔女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未發生跌倒等異常事件……」等語後,上訴人卻轉而對被上訴人醫院當日開刀房護士林庭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則上訴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係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人員讓其摔倒,竟對開刀房護士提起告訴,足證上訴人顯有誤會,復經臺北地檢署傳訊相關證人並調查後,亦以查無實據,而以104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綜上,被上訴人醫院並無過失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診治,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醫師陳博光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術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進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狀況,再於同月12日轉被上訴人醫院普通病房持續住院治療,其後同月19日出院。
㈡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以訴外人林庭慧即上開手術時被上訴人醫院開刀房護理人員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駁回再議。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上開手術後,轉至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竟違背注意義務,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致上訴人於手術後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而需由上訴人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且自上訴人從病床上摔下,病情即惡化;
另其本無需開刀,但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陳博光未告知術後須穿戴羈束衣、坐輪椅,及被上訴人醫院有醫療上給付不完全之問題,致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此術前沒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無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上訴人摔落地上之情事?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無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上訴人摔落地上之情事?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手術後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而需由上訴人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之後病情即惡化云云,然除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佐證其主張上情為真實。
經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在加護病房時已經清醒,可以起床,身體很舒服,我清醒時看見加護病房有一個沒穿護士服裝的女士在那邊數錢,我都看的一清二楚,所以說我意識不清是胡說八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75頁)。
然加護病房係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的重病傷患所特設的病房,為免來自外界的干擾及感染,加護病房採密閉式設計,對訪客入內、探視衣著、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上訴人所謂看到有一未穿著醫護人員制服之人在加護病房內數錢云云,實難採信。
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男醫生來幫我抽血,拿很多針筒幫我抽很多血,我才跟男醫師說我跌倒,當時沒有任何護士在場。
從103年12月10日晚上到103年12月11日我連一個護士都沒有看到」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75頁背面)。
然除其所指稱男醫師為其抽血已與一般醫療實務係由護士抽血之情形難謂相符外,依卷附被上訴人醫院護理紀錄資料(見原審醫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轉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後,護理人員有於同日晚上7時為上訴人做生理評估、10時30分進行護理、翌日(11日)凌晨1時術後評估、早上7時、8時、10時亦陸續為生理評估,足佐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自10日晚間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時起,至11日10時期間,均有定時為上訴人評估生理狀況及術後病情,顯與上訴人指稱其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到103年12月11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一個護士都沒有看到」等情不符。
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醫師陳博光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期間經施行全身麻醉,有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74頁),同日晚上6時許轉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晚上7時有護理人員來為上訴人生理評估其意識程度為「confuse」即意識混亂,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25頁背面),而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時意識混亂之情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范銘嘉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0分同意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54頁),其內亦記載上訴人有意識混亂為協助治療而有身體約束(棉布約束帶)之原因,可徵上訴人於(10日)術後晚上7時進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至翌日(11日)下午4時30分時,均處於意識混亂之狀況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在加護病房時意識很清醒云云,不足為採。
復審諸上訴人於上開手術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進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狀況,再於同月12日轉被上訴人醫院普通病房持續住院治療,其後同月19日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其既然可在術後數日內由加護病房觀察轉入普通病房觀察,並於數日內出院,足見上訴人術後恢復情形尚佳,本件上訴人亦稱其於被上訴人醫院所接受之上開手術沒有問題。
倘上訴人果如其主張因於術後翌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病情即惡化云云,豈能於術後僅10日左右即能出院,則其主張因於術後翌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上訴人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之後病情即惡化云云,自難憑採。
⒊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已乏積極之事證足資佐證,甚且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亦有不符病歷資料且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上訴人自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云云,難謂可採,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本件手術麻醉科醫師,證明麻醉手術後到清醒,意識混亂的時間多久,惟本件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通知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博光醫師證明其承諾上訴人之訴求,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故不予通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上訴人自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之情事,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
另上訴人主張其本無需開刀,但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陳博光未告知術後須穿戴羈束衣、坐輪椅,及被上訴人醫院有醫療上給付不完全之問題,致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此術前沒有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由梁鉑鈴醫師開立之102年5月16日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卷第36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自100年3月7日至102年5月16日共來院門診檢療12次,繼續門診追蹤」,然距上訴人103年12月10日開刀,已有1年半之久,且依被上訴人醫院出院病摘記載「大約入院前3個月病人因為下背痛已藥物治療3個月,持續性的下背痛及行走困難越來越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雙下肢麻痺,來門診求助,身體檢查時發現病人躺床疼痛,疼痛指數8分(VAS8/10)雙下肢麻痺,肌肉力量3分(3/5),因此入院進一步處置並臆斷為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麻痺」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155頁),則上訴人或因病情惡化,或因有所考量,方決定進行本件手術。
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03年12月10日下午2點我到中心醫院開刀,後來送我到加護病房,醫生很好,跟本案沒有關係,是護士小姐推我到加護病房後,病床的攔杆沒有拉起來,然後我跌下來,我跌倒後,自己爬起來,自己速回病床」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7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原係認為手術本身、施行手術之醫生均無問題,復改稱被上訴人醫院有使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行動之醫療上給付不完全情形,亦全然未舉證證明,而無可採。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本院查無被上訴人醫院對上訴人之醫療或護理及照顧行為本身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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